鲁班软件颜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

信息来源:建筑木方   2023-12-05 23:4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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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9日,住建部发布征求意见稿,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进行了修订,形成《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详情点击了解!

  鲁班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颜强博士对征求稿进行了意见反馈的整理并已上传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现将修改建议的内容第一时间分享给大家,供参考交流。

  根据贵司《关于征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现将修改建议共17条反馈如下,供修改参考:

  第1.0.2修改建议:删除“施工”二字,修改为:本标准适用于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

  理由: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如编制模拟清单的,也可以适用本清单。采用预算后审模式的工程总承包,采用本清单也是可完全的。限制本清单近适用于施工发承包,会导致前述情形无可以适用的计价标准。

  理由:原清单第2.0.9条是对风险费用的定义,明确风险费用是指市场行情报价波动带来的风险,不包含别的人的因素导致的风险,如工程量清单缺陷等。否则,实践中发包人非常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将工程量清单缺陷等风险转嫁给承包人,导致工程纠纷。

  第2.0.7条删除“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修改为:发承包双方约定主要以招标时的设计文件(非招标工程为签约时的设计文件)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总价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理由:1.有的总价合同没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只有承包人编制的预算;2.征求意见稿对总价合同的定义,有可能会出现总价合同与单价合同难以区分的后果。实践中,发包人通常会同时提供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保人复核工程量清单,并要求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此时,合同到底是总价合同还是单价合同,就很容易起争议。合同定性的不准确会直接涉及到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建议明确总价合同主要以设计文件为依据确认的合同,和单价合同的定义明显区分开来。

  理由:FIDIC虽然没有现场签证的说法,但现场签证作为我国独有的一种施工管理现象,有其存在的必要性:1.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保留了签证;2.《建设工程建设价格鉴定规范》也有关于签证的鉴别判定的内容;3.签证的本质是确认事实、补充协议,工程变更、调价、索赔不能完全包含各种各样的形式的确认事实、补充协议。

  第3.1.2条增加“区域标准”,修改为:工程量清单应结合工程建设项目真实的情况按现行国家、行业或地方工程量计算标准确定。

  理由:1.和民法典第511条保持一致,区域标准即民法典第511条的通常标准;2.和《建设工程建设价格鉴定规范》第5.5.1条保持一致;3.区域标准还有存在的必要性,如果新清单将区域标准排除在工程量计算规则之外,可能会引发大量工程款结算的纠纷。

  第3.3.1条应明确计量不是风险,而是责任,具体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承包计价应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量责任、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约定计量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

  理由:风险是指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形导致的损失,如市场行情报价风险、不可抗力风险、法律变动风险等。清单缺陷、计量错漏等不属于风险,而是责任。实践中,许多发包人把清单缺陷当成风险转嫁给承包人,法官受此影响,会认为既然是风险,那风险分担条款自然有效,承包人应当对清单缺陷负责,这显然是混淆了风险和责任,对承包人极不公平。因此,应当回归风险的本意,明确清单缺陷是一种责任,而不是风险,为法官适用民法典第506条留下伏笔: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否则,实践中,发包人把许多明明是是己方责任的事项,也会包装成风险,并强迫承包人接受。

  第3.3.3条删除第4项,保留原清单3.4.2第2、3项(2 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3 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进行了调整)。

  理由:1.工资属于生存权,是基本人权,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应当视为最低工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一定得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也将工资调整视为客观情况出现的重大变化,并认为不调整不公平;因此,工资调整应当是发包人的风险;3.《建设工程建设价格鉴定规范》第5.6.3条留下了人工费可以调价的口子,本标准具有交易习惯的性质,应当主动引导行业建立工资调价是发包人风险的行业习惯;4.水电气油等材料费属于政府定价或指导价,必须严格按《价格法》执行,其涨价风险不允许转嫁给承包人,应当由发包人承担;5.和《建设工程建设价格鉴定规范》5.6.2保持一致。

  第3.3.10条修改为:发生工程量清单缺陷、工程索赔等影响合同价格事项的,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分担风险和损失,按本标准第9 章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格。当情势变更事件发生,合同价格应予调整。

  理由:1.工程量清单缺陷不是风险分担事宜,而是责任承担问题:发包人对单价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能将工程量清单缺陷视为风险,否则发包人会主张风险分担可以约定;2.情势变更已包含了“合同虽有约定,但继续履行明显对合同一方有失公允的”的意思,征求意见稿的表述不简洁。

  第3.3.11条修改为:当招标时的设计文件进行方案优化和设计深化后签约合同价要重新计量计价的,总价合同对应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等实质性内容未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总价合同价格不做调整,单价合同按本标准第9.2节、第9.3 节的规定调整综合单价、更新合同价格。

  理由:1.应和民法典第777条保持一致,发包人改变要求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2.本规定实质是针对没有施工图情形下总价合同是否调价的问题,规定方案优化和设计深化后一概不调整,很容易引发纠纷;3.设计文件进行方案优化和设计深化后,与原设计文件有实质性变化的,总价合同就应当作调整,否则,对承包人极不公平。

  第3.4.4 条修改为:发承包双方可参照类似工程同类项目材料消耗量,明确计价需要的甲供材料的数量。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等实质性内容未发生明显的变化时,实际用量超过计划用量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费用,实际用量少于计划用量的,发包人应按计划用量结算工程款。

  第4.1.6条修改为:工程量清单(包括综合单价分析表)应作为编制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格调整等的依据之一。

  理由:1.明确综合单价分析表的地位,避免调价是没有依据可循;2.实践中,有的律师和法官认为综合单价分析表是单方内心意思表示,没有约束力,则会导致调价是无据可依,增加纠纷。

  第9.1.6条修改为: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格,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格,应与工程进度款和施工全套工艺流程结算款同期支付。因发包人原因延期支付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

  理由:1.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是按万分之五每日)保持一致,加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惩罚力度。征求意见稿规定逾期利息为LPR,惩罚力度太小,变相鼓励发包人拖延工程款;2.违约责任由合同约定,本标准不宜规定,故应删除;3.违约责任和利息须同时约定时,司法才支持,否则,二者只能选其一,利息即是违约责任,且已高过4倍LPR。

  理由:实践中,发包人通常会同时提供清单和图纸,此时,合同性质究竟是单价合同还是总价合同,争议会很大,原清单8.3.1和8.3.2对此类问题能较好处理,如取消原清单8.3.1和8.3.2,分承包人会对合同究竟是单价合同还是总价合同起争议,导致结算困难。

  第8.3条中增加一条:“单价合同,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的,工程量缺陷在不超过3%的范围类的,结算时工程量可以不作调整”

  理由:1.发包人通常会利用优势地位,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这是工程界的顽疾,导致纠纷非常多;2.此类约定本质是免责条款,其效力应该依据民法典第506条进行考察,如是发包人重大过失导致工程量清单缺陷的,免责条款无效,考虑到行业标准《建设工程建设价格咨询成果文件品质衡量准则》已有工程量偏差不超过3%的规定,故可以认定工程量偏差超过3%属于发包人责任,其免责条款无效。

  理由:1.总价措施项目无法计量,原清单规定按合同约定计价,不考虑是不是实际发生,因为建设工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不关心过程中的各种总价措施是否实际发生;2.许多总价措施难以证明是否发生,如文明施工、夜间施工等,如果取消该条款,纠纷会很多,会增加管理成本和争议,故建议保留;3.如果取消,一旦总价措施项目没发生时,是否应结算会有争议。

  第9.7.6条修改为:当发生工期延误事件时,可以借鉴施工进度计划,判断该事件是否发生在关键线路上,按以下方式计算索赔的工期:1延误的工作为关键工作,则延误的时间为索赔的工期;2延误的工作为非关键工作,当该工作由于延误超过时差限制而成为关键工作时,可索赔延误时间与时差的差值;3工作延误后仍为非关键工作,则不存在工期索赔。

  理由:征求意见稿的表述,加大了承包人的举证责任,现实情况是许多项目的进度计划根本就不进行动态,承包人很难无法举证证明表述中的三种情形;2.工期延误计算很复杂,争议很多,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是纯理论方法,和实践相差太远,只会导致更多的工期索赔争议;3.应当弱化工期延误的定量判断,主要采取定性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