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柳××、蔺××生意合同纠纷一案

信息来源:建筑木方   2024-01-09 00: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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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气象局家属院8楼3单元1号,身份证号03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男,汉族,1954年9月11日出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南路,系开发区东新木材经销处业主,身份证,414。

  托付代理人黄××,女,汉族,1976年7月19日出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南路木材商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又叫蔺伟),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世,现住邢台市守敬大街344号,身份证号617。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柳××、蔺××生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托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柳××的托付代理人黄××、李××以及被上诉人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林×、蔺××与石家庄××建业有限公司签定了建造施工合同,由林×、蔺××承建邢台市泉南大街××花园5#、7#楼的修建施工。2010年8月29日,林×与柳××签定了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好了木方、木模板的标准、类型及单价,木方(4×7×300cm单价每根18.50元、4×7×400cm每根24.50元)、木模板(122×244cm每张76元),别的两边还约好了付款方法和违约职责等,合同签定后,林×从柳××处取货12次,算计200698元,其间林×签的欠款笔据11张,合计200203元,欠条1张495元,蔺××从柳××处取货14次,签欠款笔据14张,计452000元,林×、蔺××共从柳××处取走货品价值652698元,供货期间二人给付柳××210000元,尚欠货款442698元未归还。

  另查明,林×、蔺××在承建××花园5#、7#楼施工期间,因拖欠工人工资被请求劳作裁定,在裁定过程中,蔺××供认其与林×系合伙联系。

  原审以为,2010年8月29日,柳××与林×签定的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系两边实在意思表明,该合同内容契合法令和法规的规则,合法有用。林×与柳××签定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及该合同实行期间,系林×、蔺××合伙承建××花园5#、7#楼期间,一起邢台市人事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作出的(2011)邢市劳裁字第112号裁定判定书的判定内容也证明了林×、蔺××的合伙联系,故二人所欠柳××货款,系二人合伙期间的合伙债款,林×称其是蔺××的托付代理人,明显与现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法令规则,合伙债款应由合伙人一起归还,故林×、蔺××应当一起归还原告木材、木模板款442698元。原、被告两边在合同中约好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部分总价的日千分之五,林×辩称违约金过高,根据法令规则,柳××建议的违约金应予以削减,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定:判定收效后十日内,林×、蔺××一起归还柳××货款4426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8月29日至判定收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核算)。案子受理费3970元,保全费3020元,由林×、蔺××担负,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林×上诉称,林×签署该合同是以蔺××托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定的合同,林×不应当承当本案的付款职责;原审以“(2011)邢市劳裁字第112号裁定判定书”确认林×与蔺××系合伙联系没有法令根据。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林×不承当职责。

  柳××辩称,上诉人与蔺××之间有合伙联系是通过法令程序检查并确认的现实和定论,上诉人与蔺××均未提出贰言,因而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两边承当连带付款职责现实清楚,合理合法,应予保持。

  本院以为,林×上诉称是自己以蔺××托付代理人的身份与柳××签定的合同,但从涉案的供货合同看,在合同首部的需方处,虽然是柳××代签“林×”二字,但有林×的指纹,证明林×对自己是需方不持贰言。蔺××曾在裁定委员会供认与林×系合伙联系,之后林×与蔺×对此也未提出贰言。原审据此确认涉案供货合同的需方系林×,林×与蔺××系合伙联系,判定林×与蔺××一起归还柳××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保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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