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业固态废料、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科技类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粪便、动物尸骸、绿化垃圾、市政污泥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如混杂、污染、难分类的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木料等。
《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的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竣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投放点,应当根据相关要求的比例设置,具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的功能;已有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接驳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
《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依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条例》规定: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依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九、对住宿、旅游、餐饮等服务行业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方面有哪些规定?如何监管?
《条例》规定: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发展和改革、商务、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对住宿、旅游、餐饮等场所提供一次性用品情况开展按时进行检查,督促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停止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
新建果蔬批发商业市场、集贸市场时,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就地处理设施,已有的果蔬批发商业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实现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理。
十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哪些规定?违反规定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三)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给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厨余垃圾和有机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家具、废弃电器电子科技类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个体回收人员上门收集。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
(三)可以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居住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建筑设计企业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
十五、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是什么?违反规定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
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
违反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上述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居民、单位装饰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违反上述规定,将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方面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条例》规定:本市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构建合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条例》规定: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改善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输出的行政区域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输入的行政区域支付补偿费用,用于对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管理服务以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
(一)鼓励社会各界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二)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参与收集、运输、处置环节的监督;
(三)鼓励各类慈善、环保人士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
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的现象可向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接受投诉后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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