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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如何认定?胶州法院提出九大标准

信息来源:产品中心   2024-07-21 20: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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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听从企业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企业,接受企业的管理,服从其上班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原、被告双方是不是真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是不是满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对于企业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考虑以下情形认定双方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

  本案中,被告在本院(2015)胶行初字第110号及仲裁庭审中称自带工具机器于2014年9月6日到原告的海韵名邦工地从事接木方工作,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均为10000元(以所接木方为单位计算,一方220元,一天能接10方左右),2014年9月11日受伤后是L本人联系朋友继续干的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建筑工程承包/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而且,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均系按建筑面积作为计费方式,并不是按照单位职工人数及名单进行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二条也约定,被保险人既包括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职工,也包括在施工现场经保险人同意的送料人等其他人,即使L系被保险人,也并不必然的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并且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原告公司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书中只是证明L于2014年9月11日在胶州市营海产业园海域名邦1号地块4号楼在锯木头时因不小心碰到电锯开关造成电锯启动将右手锯伤,并未认可L系该单位职工,且加盖的编号为13的公章,经本院到公安机关核实已经于2014年8月12日被收回,被告称系原告方为其加盖的该公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在被告受伤后由被告安排朋友继续进行工作,因此可看出被告不受原告指挥控制,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青岛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L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被告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事实上是一种承揽关系,被告受伤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150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9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6日至11日的工资1839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胶州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同仲裁时提交):证据1、胶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就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L工伤认定一案提出行政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证据2、泰山保险公司胶州支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12日11:20:48我司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赔案号XXX015,保单号XXX08被保险人L一案,报案称伤者2014年9月11日在胶州营海产业园施工时手部受伤,去青岛四零一医院治疗。该案至今我司未接到索赔材料,属未结案状态。证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所依据的“出险报案信息”不具有法律依据,该信息仅是一种报案人的自称和自我陈述,不代表最终的结论,单独适用属于断章取义。而事实是,经过到保险公司全面的核实,保险公司对于该保险索赔案,保险公司至今没有接到任何的索赔材料,也没有任何的结论,而且该保险索赔案件的状态属于“撤销案”状态。证据3、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A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制作单位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备案任务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行初字第110号案件中),其中制作的单位公章中的编号为87,证明被告在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明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原告的公章,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行初字第110号案件中),在该庭审中,被告认可“机器是被告自己带的,被告受伤后是被告联系其朋友继续干的”加之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关于价格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是专业从事建筑工地接木方工程的专业人员,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民法、合同法范畴的加工承揽关系。证据5、建筑公司证明复印件三份(原件存档于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行初字第110号案件中),欲证明建筑工地的接木方工作,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基本上是一种方式。工地建筑方将接木方工作对外承揽,具体表现为接木方人员不是建筑公司自己的职工,而是社会上专门从事接木方为职业的人员、接木方人员自带加工设备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接木方人员的报酬按每立方计算(胶州市的行情为加工每立方约计200元),具体数额按照工地与承揽人的约定支付。所以可以证明建筑工地从事接木方工程的人员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而是专业从事该接木方的社会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证据6、2014年9月16日支款单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安排其朋友王锡君继续将接木方承揽工程加工承揽完毕后,原告将被告的加工承揽费用全部付清。因被告受伤,由被告安排的王锡君代领。证据7、胶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收回A公司旧章三枚的公章刻制登记表第二联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收回的原告单位公章中的编号为13,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刻制新公章时将旧公章三枚上交予以销毁,该证据记载刻录公章的时间与胶州法院行政庭调取的新公章启用时间是吻合的,旧公章已经上交销毁,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加盖公章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证据8、2013年12月18日由原告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编号XXX026的保险单以及2013年12月18日缴纳62224.97元保险费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及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2014年3月30零时起至2016年6月6日二十四止,施工工程新城.海韵名邦2#-9#楼工程施工,工程面积77781.21平方米,计费方式按建筑面积投保,应收保费62224.97元,缴费止期2014年3月29日。原告欲证明原告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计费方式按建筑面积投保,没有人员名册,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公司系接木方工程的加工承揽关系,不在该团体险承保范围;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3月28日保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是涉诉工程的保费发票,进而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L系被告处职工,在被告处工地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明确写明被保险人是L,结合胶州市仲裁委调取的报案材料,上面明确写明缴款人为本案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而且该报案是原告报的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胶州仲裁委提交的涉及到原告公章的证明,其来源都是被告公司盖的。证据4是复印件,被告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认为自带干活工具,原告无法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是复印件,被告无法确定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被告无法确定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没有被告的签名。关于证据7,被告认为:一、被告对盖章主体有异议。该主体不是销毁公章的权利主体,因此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予认可;二、该登记表写明旧章收回三枚,所写位置非常不合常理;三、被告对2014年8月12日登记表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登记表第一联;四、即使如原告所说销毁公章也不能否认是原告加盖的公章,因为被告手中材料加盖原告的公章都是原告单位安全科科长尹焕法带着被告去原告单位办公室加盖的公章,让被告用以理赔保险;五、尹焕法是原告公司的安全科科长,其本人亲笔手写的受伤经过证明书以及带着被告加盖的公章都是其代表公司行为,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证据8,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8日保险单以及保险费发票,因被告是在海韵名邦4号楼锯木头时受伤,与保险单投保的地址是一致的,因此被告的受伤在该保险的理赔范围之内,但原告未提交原件,要求庭后由原告提交原件,由法院依法审查,不需要再开庭质证。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己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3同仲裁时提交):证据1、工伤认定书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发生工伤,2015年5月18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因工伤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等级柒级。证据3、中国人民第四0—医院住院病历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宗,欲证明被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应予护理。证据4、提交2014年3月28日由原告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编号XXX008的保险单以及2014年3月28日缴纳116671.82元保险费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约定保险期间2014年3月30零时起至2016年6月6日二十四止,施工工程新城.海韵名邦一区2#-9#楼工程施工,工程面积77781.21平方米,计费方式按建筑面积投保,应收保费116671.82元,缴费止期2014年3月29日。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交给被告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因保险公司只赔付5000元,被告不接受,保险中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不属于工伤,病历所载其职业为无业人员,原告已对该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其伤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否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为被告出具和提供任何材料,该份保单与原告提交的保单不一致,其来源不明,根据保险公司的证明,保险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关于本案理赔的材料,保险案件已经处于撤销案状态,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经本院与存于(2015)胶行初字110号卷宗的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本院调取该登记表的第一联,与原告提交的第一联的内容一致,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认可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庭后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本院依法核对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根据劳动仲裁卷宗,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核对,保单号码一致,应视为有效保单,被告提交的证据4为有效证据。

  A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到胶州市公安局刻制新公章,旧的编号为13的单位公章予以收回,2014年8月19日新的编号为87的单位公章予以备案。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编号XXX026,并于2013年12月18日缴纳62224.97元保险费,约定保险期间2014年3月30零时起至2016年6月6日二十四止,施工工程新城.海韵名邦2#-9#楼工程施工,工程面积77781.21平方米,计费方式按建筑面积投保,应收保费62224.97元,缴费止期2014年3月29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年龄在十六岁至六十周岁之间(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编号XXX008,并于2014年3月28日缴纳116671.82元保险费,约定保险期间2014年3月30零时起至2016年6月6日二十四止,施工工程新城.海韵名邦一区2#-9#楼工程施工,工程面积77781.21平方米,计费方式按建筑面积投保,应收保费116671.82元,缴费止期2014年3月29日。

  2014年9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L在胶州市营海产业园海韵名邦工地施工操作电锯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受伤当天,入住中国人民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病案首页职业栏记载无业人员,医院诊断为:1、开放式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右);2、示中指开放式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3、开放性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右);4、拇示中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802.93元。

  2014年9月12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报案,被保险人L受伤一案属未结案状态。

  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8日做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Z000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L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青岛A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号为(2015)胶行初字第110号,L作为行政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件尚在审理中。L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称机器系自己带的,受伤后是L本人联系朋友继续干的活,没有约定每方多少钱,其不是专业接木方的,休息时有朋友需要帮忙也去帮着干干。

  2015年8月6日,青劳伤鉴字【2015】第003773号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L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七级(综合)。

  另查明,被告L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L的仲裁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9月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6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工资2760元、加班费92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7802.93元、陪护费13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60元(住院治疗8天)。四、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00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368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

  L在仲裁庭审中称于2014年9月6日到原告的海韵名邦工地从事接木方工作,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均为10000元(以所接木方为单位计算,一方220元,一天能接10方左右)。L并提交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书,证明L于2014年9月11日在胶州市营海产业园海域名邦1号地块4号楼在锯木头时因不小心碰到电锯开关造成电锯启动将右手锯伤。……以上证明属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明出具人尹焕法签字,青岛A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书中加盖了编号为13的公章。

  2016年5月20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15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L与青岛A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二、青岛A工程有限公司支付L2014年9月6日至11日期间工资1839元。三、驳回L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原、被告双方是不是真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对于企业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形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2)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6)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7)劳动者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8)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9)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被告在本院(2015)胶行初字第110号及仲裁庭审中称自带工具机器于2014年9月6日到原告的海韵名邦工地从事接木方工作,其受伤前的平均薪资均为10000元(以所接木方为单位计算,一方220元,一天能接10方左右),2014年9月11日受伤后是L本人联系朋友继续干的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有的是建筑工程承包/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而且,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的建筑实施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均系按建筑面积作为计费方式,并不是按照单位职工人数及名单进行投保。建筑实施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二条也约定,被保险人既包括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职工,也包括在施工现场经保险人同意的送料人等其他人,即使L系被保险人,也并不必然的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并且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原告公司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书中只是证明L于2014年9月11日在胶州市营海产业园海域名邦1号地块4号楼在锯木头时因不小心碰到电锯开关造成电锯启动将右手锯伤,并未认可L系该单位职工,且加盖的编号为13的公章,经本院到公安机关核实已经于2014年8月12日被收回,被告称系原告方为其加盖的该公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在被告受伤后由被告安排朋友接着来进行工作,因此可看出被告不受原告指挥控制,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